规避规定
2022-02-19发布者:封华清律师团队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对加盟商有利的规定,那品牌公司会想办法规避吗?

现在我处理的100多个加盟纠纷中,品牌方无论是在起草合同的时候,还是在法律纠纷发生之后,都会千万百计把自己与被特许人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一般的合同关系,而不希望被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连锁品牌总部一方惯常采取的规避手段有以下三种:一是通过合同名称混淆视听。

比如将特许经营合同命名为经销合同、代理合作合同、区域销售合同、商标授权合同等。二是通过合同条款掩耳盗铃,比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技术不作特许经营”等类似条款。三是在特许经营费的支付方面掩人耳目,比如将特许经营费用的名称约定为履约保证金、产品费、培训费,支付方式约定为盈利提成、返点等。

这样的规避手段有效吗?

没有意义,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这种小伎俩很直接的会被司法机关所识破,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法院是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之规则。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点指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所以说,尽管连锁品牌总部乐意去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院规定,但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的加盟案件的时候,还是会依据实际情况,照顾更为弱势一方的个人加盟商,以避免连锁品牌方总部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剥削弱势的加盟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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